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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在台南市○區○○○路3段140巷5之59號』」,應更正為「在台南市○區○○○路359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5及8行均原記載「手拐『手』」,均應更正為「手拐『鎖』」。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21時40分許,向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承租車號3875-GV號自小客貨車,雙方約定租金為1日新台幣2,700元,租期為1日,甲○○並將手拐鎖及該車行照一併交予被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車第3排座椅、手拐鎖及行照予以侵占入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承租告訴人車輛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車輛及上開物品占為已有,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車輛另行出租之營業損失,惟該車輛於97年7月11日經告訴人發現並自行取回,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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