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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補充記載「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零點肆壹公克)、瓦斯噴罐1瓶、塑膠管1支、玻璃球1個」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顯未因前開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安非他命(含│毛重零點肆壹公克。 │
│ │包裝袋) │ │
├──┼──────┼──────────────────┤
│ 2 │塑膠管(勺子│1支。 │
│ │) │ │
├──┼──────┼──────────────────┤
│ 3 │玻璃球 │1個。 │
├──┼──────┼──────────────────┤
│ 4 │瓦斯噴罐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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