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87,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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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壹張、四星規則變動表壹張、簽注表叁張、帳冊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10鄰蔥仔寮29號住處,予不特定人士親自前往該址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市內電話0000000號,供賭客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經營以核對開獎之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俗稱臺號)及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俗稱港號),由甲○○負責接收簽注單、算牌支數及簽注金額等事宜,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反覆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2個號碼1組)」1支77元、「三星(3個號碼1 組)」1支75元、「四星(4個號碼1組)」1支65元、及「臺號」1支50元,每簽注1支,甲○○從中抽取1元之佣金,而賭客可任意圈選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否中獎,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750,000元之彩金,而簽中臺號則以倍數單計算中獎之倍數,賭客即以此方式與甲○○和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賭,而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如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資扣除前揭佣金後,全歸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藉此牟取利益。

嗣於99年8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四星規則變動表1張、簽注表3張、帳冊3本等物,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搜索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傳真機1臺、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四星規則變動表1張、簽注表3張、帳冊3本。

三、本件被告既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親自前往該址或以撥打該處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上開3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之機會,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

本件被告自99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獲利,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兼衡其自承獲利約10萬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傳真機1臺、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四星規則變動表1張、簽注表3張、帳冊3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0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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