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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南縣柳營鄉○○段溫部厝小段335地號」,更正為「臺南縣柳營鄉○○段溫厝廍小段335地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誠屬不該,況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192號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
再於92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柳營鄉○○村○鄰○○街4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縣柳營鄉○○段溫部厝小段335地號土地時,竟因口渴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甲○○位於該處之鳳梨園內,徒手竊得鳳梨1顆,並將之置於腳踏車前之置物籃內準備離開,然即為在場巡視之甲○○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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