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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晉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晉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4行「原經核准受僱彰化縣和美鎮○地路160號之報葆晟工業公司工作」應更正為「原經核准受僱彰化縣和美鎮○地路160號之葆晟工業公司工作」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罰之罪嫌」應更正為「於5年內再違反,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罪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顏晉崑前於民國98年2月23日,因非法聘僱外勞而遭雲林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15萬元後,復於99年1月13日起非法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勞,而違反同法上開條款,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顏晉崑前於民國98年2月23日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遭科處行政罰鍰,旋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不知戒慎且未見悔意,又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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