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9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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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瑤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

爰審酌被告便宜行事而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題之惡化亦有危害,惟審酌其惡性尚非重大,僱用之人數僅有1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被告表示願履行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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