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9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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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第二罪、第三罪另分別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上揭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第八列「MUK⑵178」應更正為「MUK—178」,第十列「不堪使用」應補充為「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同時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黃致遠、陳俊吉辱罵穢語,仍僅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砸毀他人機車員警到場處理,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穢語辱罵,其犯罪手段、對公權力執行之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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