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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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