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黃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黃紡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548號「仁愛旅社」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9、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徐惠如、陳惠珍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其方式為:由徐惠如、陳惠珍與客人為性交之性服務,性交易代價每次新臺幣(下同)700元,李黃紡刖每次抽取200元以牟利,餘歸徐惠如、陳惠珍所有。
嗣於99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前往上址,並詢問服務內容,陳惠珍即進入房間沐浴,欲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另徐惠如亦欲與男客施子興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徐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5至7頁)。
㈡證人陳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8至10頁)。
㈢證人施子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1至13頁)。
㈣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之職務報告、譯文表及臨檢紀錄表各1紙(詳警卷第1、19至21頁)。
㈤現場相片共6張(詳警卷第22至24頁)。
㈥被告李黃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548號「仁愛旅社」之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99年9、10月間某日起,即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