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0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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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榴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榴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係於密接時、空下,就渠等所為之多次犯行,應認屬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及其從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容留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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