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02,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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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麻將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影響社會風氣程度甚微、前已曾因賭博案件或緩起訴之寬典,本次猶然再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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