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03,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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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於被告等人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刀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僅因細故即率眾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成傷,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及理性解決紛爭,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等間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傷害,暨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林明輝(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係從事佛具用品網路拍賣工作,於民國99年2月間,接獲設於臺南市安南區○○○街31巷13號之「南聖堂」訂購金爐1座,林明輝乃依約於同年月20日將金爐送至南聖堂,然因南聖堂之主任委員認為金爐過大而當場指責林明輝,並與之發生爭執,林明輝返家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2時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南聖堂」理論。
林明輝等人到達「南聖堂」後,見黃昭榮與朱茂己在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木刀毆打黃昭榮與朱茂己,致黃昭榮受有頭部挫傷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手姆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朱茂己受有上肢、下肢、膝挫傷、臀部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昭榮及朱茂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昭榮及朱茂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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