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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盜匪、傷害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多次因竊盜受刑之執行,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復審酌其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營生賺取所需,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兼衡本案所竊取之花蓮大西瓜2顆,價約新台幣800元,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9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一份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關廟鄉下湖39之1號
居臺南縣關廟鄉下湖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上午5時許,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399巷6號騎樓前之花蓮大西瓜2顆(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向不知情之呂明達借用之車牌號碼VJI-908號輕機車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呂明達於警詢證述詳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隆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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