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05,201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丘俊彥」之署名各壹枚;

違規行為人身分確認單上偽造「丘俊彥」指印簽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至十五行更正為【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丘俊彥」之簽名二枚(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存根聯,採複寫方式,除第一張收執聯外,於第二張移送聯一次簽名即同時複寫第三張存根聯,共二枚簽名】,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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