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0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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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陳春芳間有細故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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