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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偽造「胡武德」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思悛悔,其於99年2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因另涉賭博案件,為警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67號查獲(甲○○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竟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免遭刑事追訴,並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即冒用其表弟胡武德(已歿)之身分,向員警自稱其為胡武德本人,以「胡武德」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而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及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胡武德」名義之署名共13枚,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胡武德」名義之指印共45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嗣經員警將附表編號6所示甲○○以「胡武德」名義留存之指紋卡片送鑑比對,發現與甲○○前經建檔留存之指紋相符,且經調閱資料發現胡武德已於99年2月11日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胡武德之父胡金飛於警詢中證述胡武德業於99年2月11日死亡,係遭他人盜用胡武德之名義等語綦詳(警卷第1至3頁),並有胡武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存卷可佐(警卷第25頁);
且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以「胡武德」名義按捺指印之指紋卡片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覺其上所留存之指紋與被告前經建檔留存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99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37264號函暨指紋卡片、99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4610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2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各項文件之影本在卷足憑(警卷第7至13頁、第15頁,偵查卷第35至39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
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亦即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始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即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仍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查本件被告冒用其表弟胡武德之名義,在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通知書或權利告知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於承辦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踐行法定通知或告知程序時,單純表示其身分係受通知或告知者「胡武德」本人,別無其他用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在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調查筆錄或現場位置圖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則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核被告上述單純偽造「胡武德」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惟觀之上開文書,均尚無從由形式觀察即足認被告於該等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胡武德」名義之署押之行為,顯係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免遭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警逮捕移送究辦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胡武德」名義之指印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再被告曾於98年1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後,猶因圖卸刑責及掩飾身分,即任意冒用表弟胡武德之名義應訊,而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文件上之「胡武德」名義之署名、指印,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偽造右列署押之│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之署押之名稱、種類│備註 │
│號│時、地 │ │、數量 │ │
├─┼───────┼───────────────┼───────────┼────────┤
│1 │99年2月12日晚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胡武德」名義之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間8時30分許, │錄(含影本)「結果」欄之「受執│指印各1枚 │書漏載指印1枚。 │
│ │在臺南縣官田鄉│行人簽名捺印」處 │ │ │
│ │渡頭村三塊厝67│ │ │ │
│ │號 │ │ │ │
├─┼───────┼───────────────┼───────────┼────────┤
│2 │同上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胡武德」名義之署名、│無。 │
│ │ │錄表(含影本)「所有人/持有人/│指印各1枚 │ │
│ │ │保管人」欄第7項 │ │ │
├─┼───────┼───────────────┼───────────┼────────┤
│3 │99年2月12日晚 │權利告知書(含影本)之姓名欄及│「胡武德」名義之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間8時35分許, │「被告知人」欄 │指印各2枚 │書僅記載署名1枚 │
│ │在臺南縣官田鄉│ │ │。 │
│ │渡頭村三塊厝67│ │ │ │
│ │號 │ │ │ │
├─┼───────┼───────────────┼───────────┼────────┤
│4 │同上 │臺南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胡武德」名義之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人通知書(含影本)之「被通知人│指印各2枚 │書僅記載署名、指│
│ │ │姓名」欄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印各1枚。 │
│ │ │欄 │ │ │
│ │ │ │ │ │
├─┼───────┼───────────────┼───────────┼────────┤
│5 │同上 │臺南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胡武德」名義之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友通知書(含影本)之姓名欄、「│指印各3枚 │書僅記載署名、指│
│ │ │被通知人姓名」欄、「被通知人簽│ │印各1枚。 │
│ │ │名捺印」欄 │ │ │
├─┼───────┼───────────────┼───────────┼────────┤
│6 │99年2月12日晚 │指紋卡片(含影本) │「胡武德」名義之指印共│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 │間10時27分許,│ │20枚 │刑意旨所述部分有│
│ │在臺南縣警察局│ │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 │麻豆分局第五組│ │ │罪關係。 │
├─┼───────┼───────────────┼───────────┼────────┤
│7 │99年2月12日晚 │99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含影本) │「胡武德」名義之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間10時10分許至│「應告知事項」欄位內及筆錄末頁│指印各2枚 │書記載署名3枚、 │
│ │同日時54分許,│之「受詢問人」處 │ │指印共14枚。 │
│ │在臺南縣警察局├───────────────┼───────────┤ │
│ │麻豆分局第五組│上開調查筆錄(含影本)各頁內容│「胡武德」名義之署名1 │ │
│ │ │及騎縫處 │枚、指印共11枚 │ │
├─┼───────┼───────────────┼───────────┼────────┤
│8 │99年2月12日晚 │現場位置圖內之「胡武德座位」處│「胡武德」名義之署名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間10時10分許後│及騎縫處 │枚、指印3枚 │書僅記載署名、指│
│ │某時,在臺南縣│ │ │印各1枚。 │
│ │警察局麻豆分局│ │ │ │
│ │第五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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