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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87、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俊文為一己私利,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其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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