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0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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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二、三、四行「……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

竟因需款孔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作為向他人勒索財物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因需款孔急,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犯罪事實第七行「……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連絡之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供犯罪集團作為向他人擄鴿勒贖聯絡之工具」;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取得該門號使用之人利用此門號,得以順利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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