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1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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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順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慶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陽」成年男子及印尼籍女子JURIAH(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為貪圖小利,出賣身分關係與外籍女子假結婚,使外籍女子得以合法掩飾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境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我國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於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亦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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