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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勇全涉嫌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建州,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勇全就本件傷害及恐嚇之糾紛業與告訴人林建州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勇全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且願意原諒被告甲○○,不再追究被告甲○○恐嚇罪名之刑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99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於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可稽)。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
被 告 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陳勇全(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其於9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陳勇全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渠等均不思悔悟,甲○○於臺南縣永康市○○○路762巷經營資源回收場,陳勇全為資源回收場之員工,甲○○、陳勇全2人因認林建州亂說資源回收場之壞話,遂於99年11月25日晚上19時許,共同至林建州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762巷7號住處與其理論,甲○○、陳勇全2人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建州,並致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甲○○於欲離去之際,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建州表示「這只是要教訓你而已,要不然真的要處理,就把人拖去歸仁埋起來」等語,致林建州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建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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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25日│
│ │ │19時許,與被告陳勇全共同至告訴人│
│ │ │林建州住處,質問其為何亂說資源回│
│ │ │收廠之壞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
│ │ │恐嚇犯行,並辯稱:是被告陳勇全自│
│ │ │己起意要毆打告訴人的,伊沒有動手│
│ │ │亦沒有指示被告陳勇全動手,且離開│
│ │ │時未發一語云云。 │
├──┼─────────┼────────────────┤
│ 2 │被告陳勇全之自白 │被告陳勇全對於傷害告訴人林建州之│
│ │ │犯行坦承不諱。 │
├──┼─────────┼────────────────┤
│ 3 │告訴人林建州於警詢│被告甲○○、陳勇全有於前揭時、地│
│ │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對其為傷害犯行,被告甲○○並出言│
│ │具結證述 │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
├──┼─────────┼────────────────┤
│ 4 │證人郭美蓮於警詢時│被告甲○○、陳勇全有於99年11月25│
│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日19時許,至證人住處要找告訴人理│
│ │結證述 │論,其將告訴人自家中叫出後,被告│
│ │ │2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 │
│ │ │欲離去之際,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事│
│ │ │實。 │
├──┼─────────┼────────────────┤
│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胸│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之│
│ │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核被告陳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甲○○、陳勇全2人就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陳勇全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錦 鴻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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