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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之「93年1月4日」應更正為「93年11月4日」;
另第七至八行之「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3月)、3月、3月(嗣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7日確定,惟因毒品及傷害案件前已分別於96年12月4日、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毋庸再執行,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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