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17,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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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甲○○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偵查機關察覺前開情事前,即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證據部分補充: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參見偵卷第一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本院比較被告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後,認應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合先說明如前。

又被告與共犯陳阿弟、蘇娜琪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辦理假結婚之對象陳阿弟實際並未入台,影響尚小、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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