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文明知印尼籍女子李恩棠(英文姓名:PURWANINGSIHENDANG,另案通緝)欲來台工作,於民國(下同)92年間透過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楊明」之男子安排,以假結婚後來台依親之方式入境臺灣,李榮文為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利益,遂同意與李恩棠假結婚,其等三人間謀議既定,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榮文於92年9月29日前往印尼與李恩棠辦理結婚手續後,再於92年11月10日由李榮文前往臺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持在印尼結婚之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兩人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李恩棠遂於同年l1月14日抵台,由仲介之官威成(另案由檢察官處理)帶往僱主處。
嗣經警於98年3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248號查獲柬埔寨籍女子周珍娜(另由檢察官處理)以假結婚方式來台,通知仲价業者官威成到案,官威成供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官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
㈡證人黃守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
㈢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李恩棠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695號卷第12、16至18頁)。
㈣被告李榮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695號卷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0606號卷第23、24頁)。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舊法。
㈤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持上開結婚證書等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印尼國女子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本件犯行,且其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