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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2年3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吳純禮」署名各壹枚(含複寫部分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東發於民國92年3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黃華甄所有已經註銷車牌之車號B4-85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80公里處(位於台南縣後壁鄉境內)時,因未帶駕照及車牌註銷仍然行駛,為警開單舉發。
詎張東發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份而受罰,竟於員警舉發其上開違規事項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友人吳純禮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2年3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以下簡稱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接續偽造「吳純禮」之署名各1枚,並複寫至上開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以上共計署押4枚),表示其係吳純禮本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即提出交付於取締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純禮、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張東發未於舉發單應到案期日內繳交罰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吳純禮於93年2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罰,經吳純禮對於該裁決聲明異議,始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發對於上揭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車輛之車主黃華甄(見警卷第4、5頁)、被告之前任老闆賴樹吉(見警卷第12、13頁)、被告之前任員工蕭春蓮(見警卷第7-9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單(見警卷第17、1 8頁)、被害人吳純禮之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並比較如下:㈠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最高法院決議第3點可參照)。
㈡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
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故在舉發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違規於上揭舉發單上偽簽「吳純禮」之署名,均表彰以「吳純禮」本人之名義出具領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無疑;
被告1次違規於2張舉發單上偽簽「吳純禮」之署名並交付員警處理應係被告以1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1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又上揭行為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吳純禮、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吳純禮」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遭查獲後,竟不思警醒,僅為求脫免罰責,即任意冒用被害人吳純禮名義,於上揭舉發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遭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屬不該,然念被告前無相同類型之前科,素行尚佳,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現行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為一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違規人係於移送聯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簽名,並複寫過存根聯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14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01832號函1份附卷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88號卷第7至9頁可佐;
本件被告於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吳純禮」署名1枚後,因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與存根聯間有複寫功能,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上自亦經複寫而出現偽造之「吳純禮」署名1枚。
再舉發單移送聯內雖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然存根聯內並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吳純禮」署名複寫處為「迴覆機關章戳」欄;
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吳純禮」署名複寫處為「填單單位章戳」欄(分見警卷第17、18頁),然存根聯之目的在於受舉發人收受舉發單後予以留存為證,故該聯複寫之署名,雖非複寫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本院仍認為該複寫之署名表示吳純禮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仍屬於文書之一部,故被告係以1個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之行為,而偽造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吳純禮」署名各1枚等情,應堪認定。
基此,上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含影本)上之「吳純禮」署名共4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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