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20,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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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施用時間更正為「於99年8 月27日14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等語;

理由並補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K 他命、FM2 等物,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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