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24,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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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應更正為「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7行原記載「行經府前路一段『1765』號前」,應更正為「行經府前路一段『176』號前」。

二、經查,被告甲○○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已很久未施用。

然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6日晚上11 時40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2,6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超出標準閥值甚多,且包含最少100ng/ml的安非他命,故判定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B3-265)各1紙在卷可參。

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份,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

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 0004713號函參照);

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意見可稽。

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9年9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與科學檢測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

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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