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25,2010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蓬萊仙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爵賓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蓬萊仙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董事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擅自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偽藥予他人使用,因其成分、療效不明,致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之動機純係貪圖小利、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及其所屬之蓬萊仙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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