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月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方琮鳴
郭月惠
陳建成
陳妍良
陳琬陵
陳欣慧
張彣瑋
陳溱誼
阮淑綾
蔡金蓉
吳采欣
陳昭芳
陳俞安原名:陳昭.
胡明慧
劉筱茹
鄭如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5、2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秀月、方琮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郭秀月處有期徒刑伍月、方琮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
郭月惠、陳建成、陳妍良、陳琬陵、陳欣慧、張彣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
陳溱誼、阮淑綾、蔡金蓉、吳采欣、陳昭芳、陳俞安、胡明慧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劉筱茹、鄭如婷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事項:㈠被告郭秀月經營「搖滾新秀」之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四、五年起」;
㈡被告方琮鳴、郭月惠、陳建成、陳妍良、陳琬陵、陳欣慧、張彣瑋等人任職於「搖滾新秀」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中旬」、「九十八年八、九月間」、「九十七年七月間」、「九十八年七月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八年七月間」及「九十八年六月間」;
㈢被告陳溱誼、阮淑綾、蔡金蓉、吳采欣、陳昭芳、陳俞安、胡明慧、劉筱茹、鄭如婷等人受僱擔任「搖滾新秀」公關小姐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九月間」、「為警查獲前二個月」、「為警查獲前一天」、「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共二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三、四個月」、「為警查獲前半年」、「為警查獲前二年半」;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秀月、方琮鳴、郭月惠、陳建成、陳妍良、陳琬陵、陳欣慧、張彣瑋、陳溱誼、阮淑綾、蔡金蓉、吳采欣、陳昭芳、陳俞安、胡明慧、劉筱茹、鄭如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筱茹、鄭如婷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須透過書寫或由手譯人員轉達意見,有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且被告劉筱茹、鄭如婷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二人分別在三歲及五歲時即因發燒而導致聽力受損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審理卷第八十九頁),足認被告劉筱茹、鄭如婷確實為自幼瘖啞無誤,是本院審酌其二人之謀生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均不及於一般正常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