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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庚○○
戊○○
己○○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粒、無線電貳台、帳簿壹本、夾子貳拾肆個、尚未開封之天九牌拾副、現金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丁○○、乙○○、甲○○均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粒、無線電貳台、帳簿壹本、夾子貳拾肆個、尚未開封之天九牌拾副、現金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戊○○、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犯為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戊○○、己○○、庚○○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被告丙○○、丁○○、乙○○、甲○○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又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1副、骰子12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又現金1萬2,20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無線電2台、帳簿1本、夾子24個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之物、尚未開封之天九牌10副,則為被告丙○○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後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帳簿1本,係被告丙○○記載自己開支所用,與本案賭博無關,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查無證據足認該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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