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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永瑞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輕忽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非輕,然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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