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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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