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3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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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十月十八日」應更正為「十月二十九日」,第十五列「六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為「五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並聯絡其姊魏晴雯幫忙,魏晴雯亦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翌日下午三時許,匯款三萬元、三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建宏二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先後提供二不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其提供行動電話之時間已有數日間隔,在行為時間上並非難以分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分次申辦門號賣錢,於申辦當天再與對方聯繫等情,被告顯係因前次申辦門號取得之金錢花用完畢後,另行起意申辦門號販售與他人使用,故被告前後二次交付門號與不法人士之行為,其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個別,應與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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