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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文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維本次傷害案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然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多年前之嫌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於眾目睽睽之下,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素行、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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