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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倫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60-HBK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性格」之成年男性友人),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統帥汽車賓館附近時,因不明原因遭當時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洪揚崴(搭載蘇玉萍),以「看三小」之言語挑釁,遂心生不滿,而騎至洪揚崴騎乘的機車旁邊,由綽號「性格」之男子手持安全帽攻擊洪揚崴頭部,並以腳踹洪揚崴騎乘的機車,洪揚崴見狀即加速騎離。
嗣張正倫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見洪揚崴與蘇玉萍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友人適在永康市○○○路四一○號「永和豆漿」買宵夜,即夥同綽號「性格」之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於上開永和豆漿店斜對面823超商外路邊撿拾之木棍一枝(未扣案),共同毆打洪揚崴,洪揚崴則以安全帽反擊,雙方發生扭打,洪揚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三分公及頭皮五公分之撕裂傷口等傷害,迨張正倫與綽號「性格」見洪揚崴頭部受傷流血才停止毆打。
嗣經洪揚崴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正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揚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蘇玉萍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02678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性格」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揮打,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以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性格」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時所用之木棍,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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