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4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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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23、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正犯構成恐嚇取財罪)。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2453元之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固謂:「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等語。

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所謂「正犯」依其實施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數,學理上尚可區分為「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共同正犯,應就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行為與結果,共同負其責任,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應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

準此,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接獲對方來電0000000000告知我說鴿子在他手上,要求我匯款2453元給他,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然該0000000000門號係另案被告陳傑棠申辦後賣給自稱「鐘國恩」之人,此業據他案被告陳傑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經另案偵辦),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喝酒時,隔壁桌的人在討論需要帳戶使用,所以我就跟他們提議要將帳戶資料賣給他們,最後我在大內鄉的公所附近以7000元代價賣給對方」云云(見核交卷第148頁),可徵本件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收購被告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人,及前述收購另案被告陳傑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人,已堪認係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實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再者,一般常見網取賽鴿後並恐嚇鴿主匯款做為釋放賽鴿對價之犯罪態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存摺,或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堪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可徵應屬相互分工組成不法犯罪集團之不同成員,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際,自難謂對此毫無認識,是以,參酌前揭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自應論以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犯「共同」恐嚇取財;

此外,在他案被告因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案例中,最高法院判決即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且於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或原審以被告係幫助共同正犯犯罪,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嗣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原審之法律適用者,亦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之正犯即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均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基礎,爰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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