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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至7行原記載「3月2日起至4月20日止」,應補充為「『99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吉祥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數次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完成24週之認知輔導教育,而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錯失法院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觀念之用意,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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