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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因其為列管定期採尿液調驗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而於99年9月5日20時50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時,即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堪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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