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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載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載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勝安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南市○○路○段三0一巷四三弄十六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以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提供「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簽單供賭客簽賭,並以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做為賭博依據,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每簽一支「二星」、「三星」、「四星」賭注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
「台號」、「特尾」賭注為八十五元,約定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賭資五千七百元;
如簽中「三星」可贏得五萬七千元之賭資;
如簽中「四星」可贏得七十五萬元之賭資;
如簽中「台號」、「特尾」亦可贏得九至三十五倍不等之賭資。
若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莊勝安贏得,莊勝安即以此方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牟取利潤。
㈡莊勝安又另起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基於反覆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由「阿庭」提供「金財神運動」賭博網站之帳戶與密碼予莊勝安,莊勝安則負責向外招攬賭客簽賭美國職棒及世界盃足球賽,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告知簽注金額與球隊輸贏,莊勝安則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上揭運動簽賭網站替賭客下注,以每注一百元至一萬元之價格,簽注美國職棒大聯盟與世界盃足球賽球隊,莊勝安並負責記帳、收帳,以每星期結算之方式,向「阿庭」收取賭客簽中之彩金或將向賭客收取之賭金轉交予「阿庭」,及向賭客收取賭金或交付彩金,賭客每下注一萬元,莊勝安即可向阿庭抽取一百五十元之抽頭金,莊勝安即以此方式,在其住處以網路簽注之方式,與「阿庭」共同反覆與賭客對賭,以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上網簽賭美國職棒與世界盃足球賽,迄為警方查獲為止,共得抽頭金約四萬五千元。
嗣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賭客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被告簽注六合彩,已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此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
故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運動簽賭網站之行為,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經營金財神運動簽賭網站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為止,反覆多次經營六合彩簽賭;
另自九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為止,反覆多次與「阿庭」共同經營金財神運動簽賭網站,被告上開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經營六合彩、運動簽賭網站,其經營上揭二種賭博型態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犯罪事實㈠經營六合彩、犯罪事實㈡經營運動網站簽賭之行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犯罪事實㈠經營六合彩簽賭行為、犯罪事實㈡經營運動網站簽賭行為,上揭行為本質上雖均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然被告於本院坦稱其最初僅欲經營六合彩,並無經營運動網站簽賭之意,嗣因六合彩客戶詢問有無運動簽賭,其始託朋友介紹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初開始經營等語(本院卷第九頁),顯見被告嗣後經營運動網站簽賭行為,並非包含在原本經營六合彩簽賭之集合犯意中,而係另起犯意,故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二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與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需照顧父母、現從事汽車材料送貨員、月收入約二萬三千元之生活狀況;
經營六合彩、運動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被告復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液晶螢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含鍵盤、滑鼠)、世足及美國職棒簽單二十五張等物為其經營運動賭博網站所用、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傳真機一台、標示「六合彩每期帳冊」筆記本一本、標示「賭客欠款」筆記本一本、六合彩簽單十七張、匯款單十張、六合彩帳單一張、六合彩對獎單二張,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所得之物,其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計算機一台、玉山銀行存摺二本、標示「每週應收賭客」筆記本一本、紅包袋八十六個,則為同時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運動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依主從相隨法理,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液晶螢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含鍵盤、滑鼠)、世足及美國職棒簽單│
│ │二十五張 │
├──┼───────────────────────────────┤
│二 │傳真機一台、標示「六合彩每期帳冊」筆記本一本、標示「賭客欠款」│
│ │筆記本一本、六合彩簽單十七張、匯款單十張、六合彩帳單一張、六合│
│ │彩對獎單二張 │
├──┼───────────────────────────────┤
│三 │行動電話一支、計算機一台、玉山銀行存摺二本、標示「每週應收賭客│
│ │」筆記本一本、紅包袋八十六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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