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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條文之處罰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本院比較被告於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相關法規(共犯、牽連犯、易科罰金)後,認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說明。
依此,被告與大陸女子趙丹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使大陸女子趙丹得以來台,影響台灣社會治安、秩序程度非重,且大陸女子趙丹業已遭遣返大陸地區與被告之智識、身體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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