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64,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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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1月、1月、1月、1月、1月、1月、2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更正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邦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另已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自行車供個人代步之用,未用於不法之途,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被竊自行車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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