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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維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維均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99年8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市○○○○街光統網咖廁所內,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至同年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街349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黃維均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司法警察自首有施用毒品,並經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長榮大學2010年8月30日確認報告一紙(詳警卷第5頁)。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詳警卷第4頁)。
㈢被告黃維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11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
是被告黃維均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次按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
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故本件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自首,有警詢筆錄為憑,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遠離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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