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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貳臺、黃大仙神鑑壹本、牌支號碼表壹本、及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至99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街3巷153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玩法,其簽賭費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據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千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57萬元,若賭客未簽中,所押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
嗣於99年7月15日下午6時30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後,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2臺、黃大仙神鑑1本、牌支號碼表1本、及簽單3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既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被告所經營之麵攤,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該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收取簽賭費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再被告基於同一個賭博之決意,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其前述住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
查本件被告自99年5月間起至99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復參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每期營業額約3、4千元,迄今約輸1萬餘元等語在卷可佐,尚無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2臺、黃大仙神鑑1本、牌支號碼表1本、及簽單3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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