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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前雇主王應雄在外散布有損其名譽之言語,心生不滿即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恐嚇王應雄,使王應雄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向王應雄道歉,並當庭保證不會再恐嚇及騷擾王應雄,此有9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該次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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