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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及補充證據:「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且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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