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72,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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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泉
許金勇
郭允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泉、許金勇、郭允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樸克牌壹副、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賭資800元」應更正為「賭資8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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