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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56號、第15957號、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
被告竊取其母戊○○所有車號5663-XZ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竊取丙○○所有車號NMF-438號機車價值約5,000元,竊取甲○○○○所有諾基亞2730型手機價值約4,500元,竊取乙○○所有諾基亞5230型手機價值約9,000 元,前開自小客車及機車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上開手機則均未起獲之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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