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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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昇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後段「即共同被告莊凱翔」等語,刪除其中「即共同被告」等語。

㈡檢察官證據方法於卷證所在位置如下:⑴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偵卷第31、32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

⑶證人莊凱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31、32頁)。

⑷證人周寶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1頁)。

⑸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34頁)。

⑺證人周寶琴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頁)。

⑻莊凱翔華南銀行安南分行99年2月11日99華安字第013號函及所附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見警卷第8-30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電話號碼及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呂育昇與上開犯罪集團中之成員聯絡交付上揭電話門號,該人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電話門號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另行取得金融帳戶後,復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犯後未知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上開電話門號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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