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害人黃天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等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以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是因貧病,生活困難,致為求賺取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即率爾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黃天送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匪淺(60萬元),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