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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至告訴人店內消費,不滿遭告訴人拒絕,動輒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臉部多處受傷,且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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