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8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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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99年2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家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購物所匯款之帳戶係分期付款專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1000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㈢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㈣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家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之前購物所匯款之帳戶係分期付款專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5年9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造成1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損害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難謂不輕,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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